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选编的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共7个转发给你们,请主管经济审判工作的领导同志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学习、讨论。你们在讨论和工作中有何意见,望报我院。
[案例之一]
某市化工机械进出口分公司诉香港某贸易行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案
原告:
某市化工机械进出口分公司。
被告:
香港某贸易行。
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月4日在某市签订一份购销冷暖风机的成交确认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S—006的冷暖风机5000台,每台28美元,总计价款14万美元,于1985年2月3日前分批交货,货物的质量、数量以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出具的证明书为依据,索赔期为到货后90天。1月
9日,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同原告方的经办人王某商量,以成交确认书中的“以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为据”会影响他向台湾厂家进货为由,要求将此项检验条款删去。王某在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同意被告的要求,删掉了被告所持成交确认书中的上述检验条款,但原告所持的成交确认书仍保留原样,未作任
何改动。1月19日,原告开出14万美元的信用证。被告于2月17日和25日两次交货共3800台,价款106400美元。剩余的1200台,双方协议不再履行。但被告交付的冷暖风机,既没有产品标牌(标明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生产厂、出厂日期等),也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经我商检机构抽样检验,连安
全、正常运转的起码要求都达不到,完全是一堆拚凑起来的废物。5月10日,原告根据某市商检局出具的3300台冷暖风机品质不良的检验证,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以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拒绝协商。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将3300台品质不良的冷暖风机退还被告,并由被告退还货款92400美元及利息。被告在
答辩中强调这批冷暖风机业经原告验收入库并付了货款,主张合同已经终止,不同意退货。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经办人王某商定删去被告所持成交确认书中的检验条款,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与我国法律和国际贸易惯例不符,应为无效。被告提供的冷暖风机,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原告要求退货并索赔是合法的。但原告的经办人王某擅自删改合同,致使被告产生误解,原告也应承担
一定责任。根据经济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收到被告退货价款10天内将质量不良的3300百台冷暖风机还给被告,费用由原告承担;(二)退货价款92400美元,原告负担30%,余款64680美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返还原告。
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判令原告承担退货价款总额30%的损失和退货费用是错误的。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在规定的索赔期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是完全有理的。被告应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已经收取的3300台冷暖风机的货款应当全部返还。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经办人王某擅自删改合同,致使被告产生误解,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是不正确的。因为原告经办人王某擅自删掉被告所持成交确认书中的由中国商检局检验的条款,并不意味被告由此可以提供质量低劣的产品,何况王某未经授权删改合同并不构成合法、有效的变更。被告违约提供质量低劣的冷暖风机,完全出于自己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独自承担。法院判令原告负担退货价金的30%和退货费用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其结果反而让被告在经济上占了便宜。这样就起不到保护守法者、制裁违约者的作用。
二、原审法院没有建议主管部门查清经办人王某除有越权行为外,是否还有其他违法行为;没有建议原告对经办人王某的越权行为作适当处理。王某擅自删改被告所持的成交确认书,不仅反映了王某的法制观念极为淡薄,也暴露了原告单位的合同管理制度很不健全。法院应当抓住这个事例,向原告单位提出司法建议,促使
它们加强合同管理制度,改善经营管理。
〔案例之二〕
香港某有限公司诉经济特区某联合开发服务公司合作经营权益转让纠纷案
原告:
香港某有限公司。
被告:
经济特区某联合开发服务公司。
原告与经济特区某公社于1981年12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商定合作建造和经营一座宾馆,由公社提供1万平方英尺的土地,由原告负责宾馆建造和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约400万港币。宾馆建成后,双方合作经营15年。在此期间,公社每年从宾馆总营业额中提取一定的比例,营业后的前7年,每年提取5%;
后8年,每年提取9%。经营间,公社不需偿还原告的投资本息,原告也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如经营亏损,全部由原告负责。合作期满,宾馆的全部财产和权益,无条件归公社所有。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擅改协议或将权益转让给第三者。宾馆建成后投入了正常营业。1983年5月,原告将在宾馆的投资额人民币?65.5?万元的80%,计52.4万元的权益作价96万元,转让给某省电站筹建处(被告的前身)。双方签订的转让宾馆权益的协议于1983年12月经某经济特区政府批准。协议中规定电站筹建处以96万元人民币的股金(50%付港币,50%付人民币)占有宾馆80%的股权和资产。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电站筹建处因无外汇,向中国银行以人民币39.6元兑换100港元的调剂汇价将48万人民币兑换成港币1203439.5元,于1983年11月16日汇付给原告港币606719.7元。原告不同意,主张应按国家当天公布的外汇牌价人民币24.67元兑换100港元折算。为此被告应再补付港币732242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于1984年7月12日向某市法院起诉。
第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电站筹建处已撤销,它对宾馆的权益已转给电站服务公司,后又改名为某联合开发服务公司,故确定由该开发服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调剂价是国内企业间通过银行调剂外汇余缺的一种内部汇价,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侨资、外资、中外合资企业。电站筹建处
用国内企业名义调剂外汇与香港公司结算支付是违法的、无效的。(三)原告将其在宾馆的权益转让给电站筹建处,事先并未征得公社同意,这是违反双方合作经营协议的。事后虽经市政府做工作,公社仍有意见,不愿参加董事会,并声称要收回作为第二期投资的土地。1985年5月26日,公社以原、被告违法转让宾馆权
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40万元。
法院曾多次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告坚持已见,以外汇调剂价折算是合法的,且已为原告的原董事长陈某等三人接受,新董事长不能否定前任董事长的合法行为为由,拒绝按国家公布牌价折算给予原告补偿,调解不成。其间,被告的董事长陆某曾以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的身份,“召集”省法院经济庭和第一审
法院的有关负责人以及承办本案的人员同被告的负责人一起去汇报调查情况,研究解决方案,并为如何审理本案定了调子:
(一)转让宾馆权益是人民币交易,协议中未明确人民币如何折算为港币,双方均有过失,其中48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是原电站筹建处代原告换的,被告不能为此承担经济损失;(二)要尽量维护被
告的权益,减少被告的损失,力争在双方多接触的基础上,使原告撤诉;(三)若原告坚不撤诉,最多赔偿应补偿额的三分之一。因为多次调解未成,原告多次要求法院判决,但法院迟迟不定。原告为避免旷日持久的拖延下去,使其遭受更多的经济损失,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建议终止转让宾馆权益的协议。被告对原告的建议
表示同意。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经过半年多的磋商,终于达成和解协议:
(一)双方同意终止1983年5月24日签订的宾馆权益转让协议,被告将购买的80%的股权返还原告,原告将已收到的48万人民币和606719.7元港币连同利息返还被告;(二)1984年3月以前已付给电站筹建处的红利人民币9331
0.02元从宾馆收入中支出;(三)被告派往宾馆的总经理和会计各一名的工资从宾馆营业成本中列支;(四)被告不再享有宾馆80%的红利。原告于1985年9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9月12日裁定准予撤诉,诉讼费港币1万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的处理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没有确认转让宾馆权益的协议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宾馆权益80%的协议,事先未曾征得公社的同意,违反了原告与公社合作经营宾馆协议中“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将权益转让给第三者”的规定,侵犯了公社方的合法权利。原、被告之间的这一协议后来虽经市政府批准,但从法律角度说,应
当认为是无效的。
二、没有依法将公社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原、被告诉讼过程中,公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对原、被告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是合法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却没有让公社参加诉讼,甚至连公社的起诉状等材料也没有订入案卷,这显然是错误的。
三、法院屈从于行政干预,没有秉公执法。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都作了明确规定。受理本案的法院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是非已经分明的情况下,面对行政干预,不敢秉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