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感情破裂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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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女儿吴X嘉于2002年2月8日出生,现就读于广饶县XX小学。
双方开始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的缺点日益突现,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家庭矛盾尖锐。虽经原告多次努力,但没有任何改变,目前矛盾已经到了无法调和的地步,开始分居。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X嘉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甲状腺弥漫性肿大,正在治疗,不能干重活,暂时不能生育。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 2002年2月8日生育一女儿吴X嘉。被告患有甲状腺弥漫性肿大,正在治疗,不能干重活,暂时不能生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8年12月份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女孩吴X嘉,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患有甲状腺弥漫性肿大,正在治疗,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予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